關于征求對《江蘇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江蘇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發布日期:2021-12-08 14:30 來源:省發展改革委辦公室
為進一步完善我省公證服務收費和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省司法廳對《江蘇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蘇價規〔2016〕13號)和《江蘇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蘇價規〔2016〕22號)進行了修訂?,F就上述兩個文件修訂征求意見稿(詳見附件1和附件2)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建議,請于2022年1月2日前通過郵箱或者傳真反饋意見建議(郵箱:475284951@qq.com,傳真:025—83275036)。
聯系人:省發展改革委收費管理和價格調控處劉亞兵,電話:025—83275032。
附件:1.江蘇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2.江蘇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江蘇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1年12月3日
附件1
江蘇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服務收費行為,保障申請辦理公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和公證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證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江蘇省公證條例》和《江蘇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批準設立的公證機構為當事人提供公證服務收取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服務收費是指公證機構為當事人辦理公證事項、事務和提供其他服務時,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行為。
第四條 公證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自愿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 公證服務收費實行分類管理,根據市場競爭狀況等情況,區分基本公證服務與非基本公證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
第六條 對關系民生的基本公證服務,以及具有區域壟斷性、競爭不充分的公證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公布項目目錄,并動態調整。
前款規定外的公證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公證機構在統籌考慮服務成本、風險負擔、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礎上,與當事人協商確定收費標準。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最高上限標準,公證機構在不超過最高上限標準的范圍內確定具體收費標準。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應當以公證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綜合考慮提供公證服務所需人數、時間和公證服務的疑難、復雜及風險程度,按照有利于公證事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合理確定。
第八條 公證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計時收費等方式。
第九條 計件收費是指以每一公證事項為基本單位,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的計費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公證服務。
第十條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是指按公證服務所涉及標的額的一定比例,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的收費方式。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一般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公證服務。
第十一條 計時收費是指公證機構根據提供公證服務耗費的有效工作時間,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的收費方式。采用計時收費的,公證機構應當在工作記錄中注明工作時間,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計時收費一般適用于現場監督類和保全證據公證服務。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為當事人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根據當事人要求,發生公證業務以外的下列費用由當事人按照實際發生額另行支付:
(一)當事人委托鑒定、檢驗檢測、評估、翻譯、錄音錄像、郵寄等費用;
(二)公證機構相關人員臨時到常駐地以外地區提供公證服務所需的差旅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舉證的事項,但當事人因舉證有困難、委托公證機構取證發生的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公證機構收取以上費用,應當事前與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受理當事人的書面申請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公證服務的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金額等。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或者雙方協商確定的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并出具發票。
公證機構向當事人結算代其支付的相關費用時,應當向當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不能提供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的,當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證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由公證機構統一收取,公證人員不得私自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可以在受理公證事項時預收,也可以與當事人約定在承辦公證事項期間分期收取。
第十五條 已經受理的公證事項,因公證機構的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者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服務費應當全部退還當事人;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雙方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者撤銷公證書的,應當按照雙方責任大小退還部分費用;因當事人提供偽證、舉證不實或者其他責任而不能出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服務費不予退還。當事人主動要求撤回的,公證機構應當扣除承擔該項公證服務實際支出費用后,將余額部分退還當事人。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免公證服務費用:
(一)當事人屬于法律援助受援人的;
(二)辦理與公益活動有關的公證服務的;
(三)國家規定和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
公證機構承擔法律援助、公益服務等工作的,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收費公示制度,在公證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和網站公示公證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減免規定、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降低公證服務成本,為當事人提供方便、高效、優質的公證服務。
公證機構應當每年向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收費政策執行和公證收入、支出等相關情況;遇有特殊需要,公證機構應當及時向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上述相關情況。
第十九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證服務收費的管理和監督,規范公證機構收費行為。
公證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加強對公證服務收費行為的規范、指導。
第二十條 因公證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公證機構應當與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公證機構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一)采取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分解項目收費、重復收費、擴大范圍收費、改變收費頻次和計費方式收費的;
(二)實施價格串通、價格壟斷的;
(三)不按規定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
(四)存在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五)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省司法廳、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 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江蘇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江蘇省價格條例》和《江蘇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依法登記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為委托人在訴訟活動中提供鑒定服務收取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鑒定收費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接受委托,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進行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環境損害鑒定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鑒定,向委托人收取鑒定費用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司法鑒定機構是指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的鑒定機構。
第四條 司法鑒定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自愿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 司法鑒定收費按照不同類型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法醫類司法鑒定、物證類司法鑒定、聲像資料司法鑒定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其他司法鑒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司法鑒定收費標準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利于司法鑒定行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綜合司法鑒定的時間、技術復雜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七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司法鑒定收費由基準價和浮動幅度構成。
對于一般的司法鑒定,收費標準可以在基準價基礎上加上下浮動幅度確定。
對于疑難、復雜的司法鑒定,收費標準可以在前款規定上浮基礎上再上浮一定幅度確定。
疑難、復雜的司法鑒定的認定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確定。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實施鑒定過程中,單方面邀請專家提供咨詢意見的,所發生的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承擔。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九條 司法鑒定過程中,需要進行醫學輔助檢查的,發生的費用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收費標準按照相應的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條 司法鑒定人或者司法鑒定機構相關人員臨時到常駐地以外地區實施鑒定活動、提取鑒定材料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等,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另行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人民法院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因委托人要求,司法鑒定機構可以進行補充鑒定。補充鑒定事項獨立成為新的鑒定項目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新鑒定項目收取鑒定費用;補充鑒定事項不能獨立成為新的鑒定項目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另收鑒定費用。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實施過程中終止鑒定的,經委托人與司法鑒定機構協商,司法鑒定機構可以退還部分鑒定費用。
(一)因委托人原因終止鑒定,司法鑒定機構已進行了必要的檢驗或者勘查等基礎工作的,在約定鑒定費收費金額的50%以內退還;司法鑒定機構已制作鑒定文書但未向委托人出具的,在約定鑒定費收費金額的20%以內退還;司法鑒定機構已向委托人出具鑒定文書的,收取的鑒定費不予退還。
(二)因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的原因而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全額退還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原司法鑒定機構繼續接受委托進行重新鑒定的收費,執行規定的基準價標準,不得上浮。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鑒定費用。
對于其他有經濟困難的委托人,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鑒定費。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接受委托時,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協議,明確鑒定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金額、收費方式、結算方式以及爭議解決辦法等。
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統一收取。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鑒定費的,應當出具發票。收取其他相關費用的,應當提供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
不能出具發票或者提供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鑒定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收費公示制度,在受理鑒定委托的場所顯著位置和網站公示鑒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減免規定、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為委托人提供方便、高效、優質的司法鑒定服務。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每年向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收費政策執行和司法鑒定收入、支出等相關情況;遇有特殊需要,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向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上述相關情況。
第二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收費行為的管理和監督,引導司法鑒定機構自覺規范收費行為,嚴格執行司法鑒定收費政策。
司法鑒定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加強對司法鑒定服務收費行為的規范、指導。
第二十一條 因司法鑒定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司法鑒定機構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一)采取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分解項目收費、重復收費、擴大范圍收費、改變收費頻次和計費方式收費的;
(二)實施價格串通、價格壟斷的;
(三)不按規定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
(四)存在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五)以詆毀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人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司法鑒定業務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訴訟之外開展相關鑒定的業務收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省司法廳、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 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